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一条  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的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专门帐户是每个工作人员退休后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从20001 月起建立。在此之前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20001月起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金额由单位划入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19991231日前,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将以前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新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GB11643-1999规定的标准,用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无公民身份号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公民身份号码后,再正式编

 

第五条  个人帐户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个人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变更、单位编码、起始参保时间、视作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各参保单位如实填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第七条  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规模记入,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从单位缴纳部分的划入比例。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计息

 

第八条  个人帐户利息实行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末个人帐户储存额记载一次利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上一年1-12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未正常缴纳的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具体记帐利率每年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公布。

 

第九条  跨年度补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按现行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个人帐户利息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算。

计算公式:记入个人帐户利息=补缴金额×活期利率×50%

每年一月份预缴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计算公式利息=预缴金额×整存整取利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参加工作恢复缴费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执行。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工作并加入养老保险,2000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待遇实行与个人帐户逐步挂钩的办法。从200011日至200412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国家、警告、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如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199912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对退休待遇与个人帐户挂钩办法已做规定的,可不再变动。未做规定的,其计发办法:国家、省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十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

 

四条  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死亡、出国()定居的,填写《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尚有余额的,填写《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 (本息之和)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转移、支付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基非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载,为参保人员打印上年末《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单位,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帐户对帐单》有异议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的个人帐户建立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11日起执行

 

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000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