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解除流动人员的后顾之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人事档案在县以上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流动人员的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缴纳比例为:以流动人员档案工资为基数,聘用单位缴纳23%,个人缴纳1%。个人应缴的部分由聘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若流动人员没有聘用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本人全部负担。
第五条 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在其退休时,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的,原参加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缴纳。今后,流动人员在县以上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流动于续的同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从当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 为了便于流动人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各级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才交流中心派出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具体事宜。
第九条 流动人员聘用单位和个人要在每月 5 日前(一年缴纳一次的要在每年3月1日前)缴纳养老保险金。需要缓缴的要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缴费者,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0/00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流动人员在办理流动手续前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在其人事档案存放人才交流中心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金的转入手续。流动人员调到新的单位正式工作后,在其人事档案调转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金的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由人才交流中心和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与离退休管理部门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计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