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 ]118号)精神, 针对我省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人事档案在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委托代管人员,需调整档案工资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员档案工资的调整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并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条 流动人员晋升、调整档案工资条件、政策 , 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 比例可比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津贴比例即一般为 5.5:4.5。

  第六条 流动人员调整后的档案工资审批表 , 各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将其载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